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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月27日

林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由哪个部门审核和发放的?

作者 : admin | 分类 : 林业种子许可证办理 | 超过 18985 人围观 | 已有 0 人发表了看法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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